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之虚拟货币

根据公安部的通报,全国公安机关在“净网2021”专项行动中破获相关案件259起,收缴虚拟货币价值110余亿元。虚拟货币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中的占比越来越大,其处置问题不仅关系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区分,也关系被害人财产权的保护,特撰写本文予以简要介绍,并提供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以及被害人维护权益的途径。

一、涉案财物中的虚拟货币

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涉案财物”作出规定,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在第十八章新增了“涉案财物处理”,但未就何为“涉案财物”作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则在刑事诉讼各自主管的阶段就“涉案财物”作出规定,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但“涉案财物”的内涵与外延[1]也存在差异,并呈现从“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缩限至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物品”倾向。

笔者在办案中发现,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认定普遍采用实用主义立场,即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均被纳入涉案财物的范围,四川则通过《四川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及裁判文书表述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由于涉案财物往往和犯罪事实有关,即使查封、扣押、冻结错误,也能返还、赔偿进行纠正、弥补,但若因未采取上述措施最终导致犯罪事实不能查清、待证事实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则刑事诉讼程序将会陷入僵局。因此办案机关更加重视财物的证据性质,只要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大都会被纳入涉案财物。

虚拟货币往往因作为犯罪对象、犯罪工具、违法所得与刑事案件产生关联而被纳入涉案财物。一方面,虚拟货币在我国虽然不具有法币地位,但是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视为一种数字资产,因此较多作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而被纳入涉案财物;另一方面,因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跨境支付便利性的特点,经常成为脏钱“洗白”的载体被用于掩盖上游犯罪资金的真实来源,作为犯罪工具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而被纳入涉案财物;此外,因虚拟货币的处分依赖于私钥而具有无体性,不管是将虚拟货币存储于冷钱包如硬件钱包、打印私钥,以毫末承载巨资,从而极易隐藏、转移,还是存储于热钱包如境外交易所钱包、在线钱包等,都能极大增加我国司法机关刑事保全的难度,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往往将违法所得转换为虚拟货币。当公安机关捣毁犯罪团伙时,作为违法所得载体财产利益载体的虚拟货币当然被纳入涉案财物。

二、虚拟货币查封、冻结、扣押的现状

只有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虚拟货币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而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新兴的数字资产,对其刑事保全的方式也不同以往。

私钥被犯罪嫌疑人自身保管时的查封、冻结、扣押。私钥可以存储于“热钱包”和“冷钱包”中,其中热钱包指的是存储于网络环境下的钱包,如交易所账户或者在线账户如MetaMask,而冷钱包指的是在没有联网环境下使用的钱包(如硬盘、纸张保存私钥)。对于自身保管私钥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一般对相关冷钱包进行扣押(即电脑、硬盘等存储设备)。在不知晓犯罪嫌疑人具体存储载体的情况下,可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刑事搜查。若犯罪嫌疑人为自己争取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则司法机关可通过另行设置监管账号受让涉案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扣押。

私钥被第三方保管时的查封、冻结、扣押。此种情形大多为犯罪嫌疑人掌握的虚拟货币存放于交易所钱包,当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不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认为自己若不供述交易所的账户、密码,司法机关便束手无策,这是一种错觉。

(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因各国反洗钱、反恐怖、反逃税监管要求的提高而加强了KYC审查,为司法机关查询犯罪嫌疑人在交易所的开户信息提供了基础

从2021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十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开始,三家头部交易所BA、HB、OY在清退大陆用户之外,再次提高了KYC审查的严格程度,只有完成身份认证的用户才可以使用交易所的产品和服务(如下图BA要求的身份认证)。

通过KYC审查,交易所能够掌握账户所有者的身份信息并备司法机关审查。

如BA设有BA政府和执法机构信息查询协助系统,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该系统提交信息查询申请,BA将核对信息查询申请并且就个案情况配合进行配合。

(二)在账户确认后,交易所将配合司法机关进行冻结

司法机关在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书后,扫描发至交易所的司法协助邮箱,交易所在与司法机关建立联系后,会协助司法机关对相关账户进行冻结。

如BA就明确配合司法机关进行司法保全。

(三)实践案例

上述对犯罪嫌疑人在交易所的账户进行冻结的刑事司法保全,在涉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中得到了沿海一带司法机关的普遍采用,只是囿于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保密性,社会公众窥见一斑。

如在(2017)苏0681刑初350号集资诈骗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审前便被司法机关冻结了存放于交易所账户的863枚比特币,后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阶段,被启东市人民法院通过(2019)苏0681执309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

三、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现状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虚拟货币,若属于违法所得则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若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一)作为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虚拟货币,可以原币返还

作为被害人合法财产被纳入涉案财物的虚拟货币,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既遂后尚未开始币币转换,或者币币转换尚未完成,又或者自己余留了部分虚拟货币,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对剩余的虚拟货币进行了刑事司法保全。

在此类案件中,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数字资产,与传统涉案财物中的被害人合法财产仅在存储方式上有所区别,司法机关一般予以原币返还。如(2020)闽0305刑初82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中,被告人从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非法获取了116932.515个左右USDT,其中卖出了约38629个USDT获利人民币261389.28元,剩余的78303.515个USDT转出存入到ATOken和gate.io,后被抓获。其中已经变卖的USDT,按照变卖价格由被告返还给被害人,剩余的USDT返还给被害人。

(二)作为违法所得的虚拟货币,委托第三方公司变现后进行追缴或者退赔被害人

在涉及虚拟货币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将违法所得的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以逃避打击或者直接收取虚拟货币,案发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司法保全。

由于《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司法机关无法采取传统的变卖、拍卖或者自行进行虚拟货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处置涉案虚拟货币,但被害人又必须得到退赔以及对已决犯执行没收财产的刑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变现。这里的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涉案金额逾400亿元的、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的“Plus Token”特大跨国网络传销案中【(2020)苏09刑终488号】,便采取的是上述处置方式。被告人累计收取会员比特币、以太坊币等数字货币数百万个,以案发时市场行情计算涉案金额达400余亿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大量的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柚子币、泰达币等多种虚拟货币。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由自己委托第三方公司依法出售变现公安机关扣押的数字货币,所有款项作为自己的退赃款。该退赃情节被人民法院采纳。

四、虚拟货币处置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

(一)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争取最大幅度从轻处罚

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就退赃、退赔则进一步细化为三档:①全部退赃、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②全部退赃、退赔,给被害人造成较小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③大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根据上述规定,退赃、退赔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身处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以与司法机关沟通,充分表达自己积极主动退赃、退赔的态度,并向司法机关申请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涉案的虚拟货币进行处置,将所有变价款项预缴至司法机关账户,以争取从轻处罚。

(二)涉案虚拟货币中若存在自身合法财产,被告人应积极证明合法财产来源并与违法所得作区分

有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已通过如矿机挖矿、首次代币发行、虚拟货币合约交易、币币转换炒币等多种方式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因对虚拟货币的了解后借此实施犯罪,其持有的虚拟货币往往存在合法所有和违法所得的混同。

在犯罪中,违法所得一般是重要的犯罪情节,不仅影响自由刑的确定,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更是罚金刑数额的裁量依据。若存在上述情形,无论是减少刑期还是降低罚金数额,都要求被告人积极证明合法财产并与违法所得作区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只有在证明案涉虚拟货币确系被告人合法所有,该部分财产才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返还给被告人。

关于如何证明案涉虚拟货币部分系合法所有并与违法所得作区分,对于体量较小、交易简单的情况,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调取相应交易所的流水和钱包的流水,按照时间线作切割;对于体量大、交易复杂的情况,可委托第三方公司综合采用虚拟货币溯源追踪、链上地址穿透等技术建立案件资金流模型,向司法机关予以释明。

(三)被害人积极与司法机关沟通,主动参与刑事退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被告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在执行顺位中处于第二顺位。因此,当遭受损失时,一定要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被害人登记,并详细陈述被害经过、支付路径及损失数额。

当发生私钥被窃取或者因系统漏洞、收款地址被篡改等其他问题导致钱包中的虚拟货币被转移时,除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外,还可以及时委托第三方链上追踪公司提供交易地址分析、溯源追踪、链上地址匿名穿透等服务,出具司法鉴定固证报告。上述行动除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明确的线索之外,还能有助于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后采取刑事司法保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被害人的损失。若刑事司法保全之后,发现被转移的虚拟货币尚未币币转换或者被变价处置,被害人便能据此向司法机关证明自己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所有权,并申请司法机关进行返还。

虚拟货币以电子数据为载体,虽然电子数据具有高度抽象性,但其作为内容的信息在犯罪中却是财产权的客体,前置法并未排除刑法将虚拟货币作为财产保护的可能。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刑法中物的概念远远超过了民法中物的语义边界,可以包括三个维度,即狭义的财物概念,仅指有体物;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和无体物;最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2]。根据这种法律背景和语境,我国刑法中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解释为物,以此作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逻辑基础。因此当虚拟货币纳入涉案财物时,与它种涉案财物并无区别,司法机关在积极采取刑事保全措施之外,对属于被害人财产的虚拟货币应当及时返还,属于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虚拟货币应当准许其退赃,并按照侵财类犯罪案件的财产处置方法进行处理,通过特定程序将之变为法定货币。

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对人之诉”,其核心目的是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问题,而涉案财物的处置不被重视,通常只是被作为证据保全手段。刑事诉讼过程中,涉案财物能否得到妥善处理,既关乎刑事追诉的有效性问题,也关乎宪法所重视的公民财产权保护问题。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应当在追诉犯罪和保护财产权之间进行合理的价值平衡,在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数字资产价值愈发凸显的当下,满足合规要求、采取科学处置模式,是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财产平衡的应有之意,接受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更能提升刑法的脉动,增加它的温度,给夜行乃至迷路的游子带来光明与希望。

注释

[1]《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2] 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司法实务——第四期实务刑法论坛实录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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