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是以区块链作为底层技术的加密货币。为众人熟知的“比特币”,在2008年10月31日由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发表论文提出,于2009年1月3日诞生创世区块链。此后随着资金的涌入与数字货币的出圈,大量数字货币喷薄而出,市值前5的有BTC、ETH、USDT、BNB、USDC等,排名第一的比特币市值已高达数万亿人民币。
但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和公开性等属性,其对国家金融信用资金安全与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且,越来越多的案件显示,数字货币可以被用来隐藏、转移和“洗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已成为伴生犯罪的可能手段。在司法监督体系中,虽然国家制定和出台了部分相关法律规范与政策,以加强对数字货币市场的监管和对相关违法犯罪的打击,但由于数字货币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完善和数字货币的特有属性,致使在打击数字货币犯罪过程中仍面临行为定性、罪名选择、数额认定等诸多问题。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经常收到来自数字货币投资者的咨询,其中经营投资活动所涉及的刑事风险,以及自身投资遭遇损失时如何挽回是最为关心的问题。笔者结合曾办理的数字货币相关刑事案件,将高频咨询问题罗列如下,结合目前国家对于数字货币的政策、实务中对数字货币交易的态度,对数字货币交易中的OTC个人商家、ICO项目方、交易所运营方所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稍作提示。
我国监管政策不断强调、明确:
1. 数字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 数字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我国严格禁止并坚决取缔币币兑换、作为结算机构从事中央对手方(Central Counterparty)、为数字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ICO)、数字货币衍生品交易(期货合约、掉期合约、期权合约、杠杆交易、正反向合约等)等数字货币金融活动。
3. 境外数字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4. 参与数字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由此引发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 2013年12月03日,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 2017年09月04日,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下称《94公告》)
- 2018年8月24日,公安部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
- 2021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十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915公告》)
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包含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根据我国的监管政策,数字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我国流通,又由于数字货币本质上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的电子数据,本身不具有有体性,难以评价为物品。但数字货币发展至今,其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特点已经不可否认。在“货币”属性方面诞生了如USDT(泰达币)这种与法定货币美元挂钩可以1:1兑换的数字货币;在交易属性方面,特斯拉公司也曾支持BTC购买汽车。因此在数字货币的刑事案件办理中,司法机关往往从其具有的财产性利益切入,根据数字货币在犯罪中作为犯罪对象或者犯罪工具的不同,犯罪类别主要分为:
当数字货币作为犯罪对象时,关于其是否属于刑法保护对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数字货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是否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应当由法律进行解释,这与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立法目的一致。
在刑法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将数字货币作为侵财犯罪侵害对象进行保护时,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将数字货币认定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但对于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能否列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论证,从数字货币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本质出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打击有关犯罪行为。
据澎湃新闻报道,OTC大佬赵东在OTC交易中因涉及非法结算、给黑灰产倒流,涉嫌非法经营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1日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
OTC(Over The Counter)又称场外交易,主要是交易对手通过私下协商进行的一对一的交易,而不是通过交易所交易。币圈的OTC交易,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币。
个人OTC商家大多数依附于交易所、钱包等大平台,在满足平台一定的认证条件后,可在平台发布买卖数字货币的广告,从而直接与数字货币投资者进行交易,通过买卖数字货币的差价盈利。随着《915公告》为《914公告》打上币币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业务的补丁,个人再从事币币兑换业务,由此遭受的损失可能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当商家对手方交易资金来源为违法犯罪所得时,商家便具有较高的刑事风险。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有关规定,当交易对手方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时,商家若存在以下情况,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一,越过交易所,线上、线下径直进行币币兑换。交易所出于合规的需要,要求个人必须完成信息认证后才能注册成为OTC商家,通过交易所发布广告完成交易。以某交易所为例,个人注册为商家必须填写个人信息、提供政府发行的身份证件并完成人脸识别。若未完成对应认证,在交易中会被交易所列为“不满足广告方要求”。
因此,当某交易涉嫌犯罪时,交易所可以向警方提供该交易商家的信息,从而让警方及时联系上商家,完成侦查工作。如果商家不完成身份认证、通过不需要身份认证的交易所进行交易甚至越过交易所交易,当交易对手方涉嫌犯罪时,公安机关可能因无法及时联系上商家,认为商家明知交易涉及犯罪而躲避侦查,将商家列为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作为认证的个人OTC商家,在交易中未切实履行身份识别义务(KYC义务)。进行身份认证是全球通行的审查及反洗钱工作要求,我国《反洗钱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币圈OTC交易中,对此一般采取的方式是,一是要求交易对手方手持身份证、银行卡录制视频,内容通常为“我的姓名,身份证、银行卡均是我本人所有,我的资金来源合法正当,并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借此确定和自己交易的对方的基本情况。如果个人OTC商家尽到了身份识别义务,并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够提供交易对手方相关信息,能够反证自身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认识。
第三,个人OTC商家没有对交易银行卡进行审查。国务院于2020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 “断卡”行动,严惩出租、出借、出售、购买个人银行账户、企业对公账户的单位或个人,以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如果交易对手方的卡涉及为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当OTC商家自身银行卡收到交易对手资金时,极高风险将导致自身的银行卡被冻结,因此OTC商家最害怕的就是收到黑钱。对此,个人OTC商家往往要求交易对手方提供银行交易流水,并先使用银行卡向OTC商家自己的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用以证明这张卡是“活卡”,并检查对方的微信号或支付宝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只有上述交易隐患全部排除,个人OTC商家才敢继续法币交易。如果个人OTC商家未对用于完成交易的银行卡进行审查,反倒是径直在短时间内完成交易,甚至是通过他人的银行卡完成交易,则可能具有较高的刑事风险。
案例一:(2021)甘0503刑初5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一案
案情简介:宋某先是作为买家,使用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号以场外交易的形式购买USDT虚拟货币帮上线从事网络犯罪进行买卖虚拟数字货币、收款、转款的服务;然后又作为卖家,纠集拥有火币网账户的人员,通过他人的火币网、支付宝、银行卡账户,帮助网络犯罪分子利用火币网平台将网络犯罪赃款进行买卖数字货币的转账服务。
裁判结果:宋某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此,个人OTC商家若发现自身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请积极向作出冻结的公司机关作出情况说明,提供自身的身份证、加盖银行公章的交易银行卡流水和近期交易证明,其中要对最近的交易情况作出细致的说明。此外,若还可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收入来源、工作身份的材料,以证明自己另有正当的收入来源,OTC商家只是业余经营,能够一定程度上反证自身不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要求的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OTC商家若违背市场行情进行交易,则可能涉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比如根据交易所行情,一个USDT的买入价为6.4元、卖出价为6.5元,此时作为一个正常的个人OTC商家应当知晓市场行情进行低买高卖操作,若反向操作进行高买低卖,无缘无故给交易对手方“送钱”或扫光交易所的即时订单后进行交割,极易被推定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具有极高的刑事风险。若最终查明与其他涉案人员存在事前通谋的,还将构成共同犯罪,在刑法上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二:(2021)闽0902刑初296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案情简介:黄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通过在网络上贩卖数字货币USDT的方式吸收赃款,赚取抽成,并将赃款在其持有的14个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以达到掩饰、隐瞒钱款性质的目的。另外杨某某同时也提供现金以及4个银行账户给黄某用于作案,并在“火币网”上收购数字货币USDT给黄某贩卖。至案发,黄某控制的14个银行账户累计收款23961462.74元,其中6451589.5元系上游诈骗犯罪所得。
裁判结果:黄某、杨某某均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布12起网络科技犯罪典型案例之十二:郭某某等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虚拟货币”
案情简介:郭某某等二人受他人雇佣,以炒虚拟货币赚钱为幌子,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资金盘口”洗钱。二人不断以低于市场价格的形式从上游犯罪集团收购虚拟货币,并通过场外交易的方式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挂单卖出,再以银行营业网点取现的方式兑换为现金,后交付给犯罪集团指定的人员。
裁判结果:郭某某等二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
ICO即首次货币发行,是一种使用加密货币筹集资金的方法。通常在尚未完全开发的区块链平台,产品或服务的项目中最受欢迎,付款方式通常是比特币、以太坊、USDT等稳定的数字货币,当然也可以使用法定货币。
ICO往往由创业公司启动,因为创业公司难以从金融机构处获得贷款。行为方式一般先是策划一个项目,制作白皮书,介绍项目前景,并向潜在投资者进行路演;然后启动募资,不同于IPO的是ICO可视为同时面向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机构、牛散、小散均可投资;之后进行项目发币,和股票一样代表项目治理的权利凭证;再之后便是上币,当交易所准许该项目币可在交易所交易后,投资人作为该数字货币项目的早期支持者,便可通过币价上涨盈利;最后便是将募集的资金进行项目应用。
涉及犯罪的ICO项目,往往分为两类,一类是凭空捏造根本不能落地实施的项目,图谋投资者的本金,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类则是发行“空气币”,即不基于公链智能合约发行,无法查询到货币发行的总数量、流通量、转账交易记录等,主要通过拉人头、发展多级下线来获取代币,或者通过充值会员不同等级,购买不同等级的数字货币挖矿权益等方式来获取代币,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例四:(2018)浙0782刑初2017号集资诈骗罪一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在义乌市注册成立贝兴公司后,经营“深蓝积分”“贝蓝币”网络平台集资项目。被告人在制作虚假宣传资料后,通过微信宣传拉会员投资,采取三级分销模式,让会员到贝兴公司网络平台以高价购买低价红酒、铁皮枫斗、铁皮石斛等套装产品,赠送等值“深蓝积分”,并承诺短期内可获得高额回报。深蓝积分可以投资购买公司对接外网平台虚拟币“贝蓝币”,通过“贝蓝币”的上涨获取更高额收益,但“贝蓝币”的涨跌实则由被告人通过后台操纵。后资金盘崩盘。
裁判结果:被告人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五:(2017)浙0784刑初535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以其经营的浙江物联公司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打造“中国网超平台”、开发并试运行数字货币等为由,与他人合作运营并商定以“币”的方式对外推广。其对外宣传,中国网超项目是经过全国电子商务应用人才培训工程办公室的授权,是一项受中央五部委委托的民生工程,“易币”是中国自行创立的第一种数字货币。
被告人以“中国网超”为依托和平台,以投资易币可获得极大增值和发展下线加入后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他人投资购买易币的营销模式,并通过讲师上课、网络宣传等方式进行宣传,鼓动群众交费成为会员,项目模式为:①每人注册成为会员需交纳人民币1万-10万元(以万元为单位),所交费用中的30%为消费积分,可以在网站上购物,另70%按人民币1:1兑换为“易币”。“易币”每个工作日增值1.5%,只涨不跌,每周释放5%的“易币”可以进行交易、提现。“易币”价值上涨至原来的3倍以后,将与国际虚拟币外盘对接交易,从而实现“易币”超高的价值。②会员可以通过发展下线会员获取“直推奖”(直接推荐下线会员加入,可获得下线会员投资额的7%的奖金)、“级差奖”(高层级会员可以获得低层级会员的级差奖金)、“平级奖”(下线会员业绩与上线会员业绩持平时,上线会员可以获得下线会员业绩0.5%-1%的奖金)、“超越奖”(下线会员业绩超越上线会员业绩时,上线会员可以获得下线会员业绩2%的奖金)等,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数量越多、级别越高,奖金也越多。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实际上是以首次代币发行为名行组织传销之实,公司中的返利主要来源于中国网超平台和参加者缴纳的会费,如果想要持续的得到返利必须不断的发展注册新会员。被告人被永康市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案例六:(2019)浙01刑初102号、(2019)浙0111刑初1059号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与境外“能量锎”平台达成合作,由被告人在国内推广“能量锎”投资平台。后被告人明知能量锎平台并无实际经营项目,在无资金兑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冠信公司等名义,以投资“能量锎”可获得“锎币”涨价增值、发展下线可获得发行收入、“打模拟”、“精灵挖矿”可赚“锎币”提现等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召开“能量锎”推广会、发展下线团队负责人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吸引社会公众投资“能量锎”。为营造“能量锎”只涨不跌的假象,被告人伙同平台操控“能量锎”的价格在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持续上涨。被告人还投资研发“锎钱包”手机APP,于2017年1月正式上线并嫁接到“能量锎”投资平台。后因投资人大量提现,在被告人的参与控制下,“能量锎”投资平台先是暂停交易,后是限制交易,最后直接将“能量锎”导入“外盘”致价格暴跌,造成投资人巨额财产损失。
裁判结果:项目方路演、募资负责人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项目方实际控制人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2017年《94公告》出台后,国内数字货币交易所纷纷出海,把公司注册地和服务器搬到海外;2021年《915公告》明确规定“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至此交易所面向中国用户提供服务已明确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导致交易所纷纷宣布停止中国新用户的注册,并对中国用户有序清退。
数字货币交易所和传统证券交易所收入来源大致相同,一般来说包含交易和结算费用、会员费用、数据服务费用、市场研究费用、其他经营费用等几部分。正当经营的交易所面向中国用户提供服务已被明确为非法金融活动,但尚未出台进一步的刑事政策,倘若交易所转变正当的经营模式,变成以吃客损为主要获利模式,通过对赌对冲、诱导和控制出入金、反向带单、诱导客户频繁重仓和高杠杆、控制并影响K线图涨跌、控制交易软件和后台账户,则交易所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案例七:(2020)沪0151刑初122号诈骗罪一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成立公司后,通过聊天工具寻找欲投资虚拟货币的客户,将自己包装成成功的虚拟币投资者,引诱客户在“拓币全球”APP、“赢币”APP注册、入金交易。“拓币全球”“赢币”提供平台,客户以在平台商户处购买的虚拟币USDT或从其他平台转入的USDT下单,买卖其他虚拟币的涨跌,被告人与平台约定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及客户亏损部分八二分成。
被害人持USDT币(泰达币)入场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发送“交易”指令,引导被害人频繁“交易”、重仓“交易”。在被害人操作出现“盈利”时,鼓动其及时平仓;而在被害人操作出现“亏损”时,鼓动其补仓、扛单、追加保证金,直至爆仓,致使被害人误以为其在数字货币期货合约交易中受到损失。而上述“损失”则由被告人与“拓币全球”等平台八二分成。
裁判结果:被告人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案例八:(2020)浙07刑终648号诈骗罪一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开发了具有操纵数字货币价格功能的Akoex等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后与他人共同运营,并收取研发费及技术维护费。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招募人员组成业务团队、操盘手团队和讲师团队,使用他人提供的微信号、被害人信息,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引导被害人进入直播间听课,同时在微信群内与讲师相互配合,诱骗被害人进入Akoex平台内买卖PCE等数字货币。平台通过后台控制货币价格,让客户满仓买入讲师指定的虚拟货币,然后将价格暴跌,以客户的亏损为盈利。
裁判结果:主犯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案例九:(2020)湘0502刑初75号非法经营罪一案
案情简介:2018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与裴某商议合作开设澳交所,由裴某负责技术、开发、运营服务等,罗某提供资金并发动VPAYAPP的用户人群上澳交所交易。10月22日左右,澳交所发行一个稳定代币VRT币并打通了和VPAYAPP平台的通道。罗某将VRT币划拨给裴某后由裴某在澳交所上出售,出售价格为1元/1个,并收取1%的手续费。在澳交所成立后,由澳交所工作人员负责澳交所平台的测试充币、提币、用户数据收集及刷交易量的机器人工作。
裁判结果: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认为罗某、裴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发行代币吸收资金,进行非法网络平台的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国内监管对于加密行业愈发关注,法院受理的案件近年井喷,2020、2021年均高达2000余件,刑事案件已接近4000件。由于司法机关认识的提高,对于涉及数字货币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也越来越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涉币刑事案件中,无论是代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起刑事控告,还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做好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交流工作,均离不开懂行业、懂技术、懂法律的刑事律师。只有在和司法机关交流的过程中用法律的语言把数字货币的事情讲清楚,在和当事人沟通交流的过程中用数字货币的语言把法律的事情讲清楚,做好“翻译”,才能有效维权或者降低从业者自身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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